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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来源:何红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9
浏览量:1374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是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案号】一审案号:(2016)辽0102民初XXXX号

二审案号:(2017)辽01民终XXX号

案情

原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沈阳市某某环卫所(以下简称“ 环卫所”)。

2015年12月5日,长白环卫所保洁员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检查路面保洁情况,当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 XX路XX街西侧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走禁行路段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9,455.56元。后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现赵某某将二被告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庭审中,赵某某主张因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予投保,故其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电动车,非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不应投保交强险,故不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长白环卫所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某主张因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为摩托车(机动车),故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刘某某未予投保,所以,其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意见。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综上,赵某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为以确定赵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5%,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由此,长白环卫所对该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宣判后, 环卫所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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